一、漳州市芗城区某母婴用品店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案

案情概要
2025年6月,漳州市农业农村局收到漳州市芗城区农业农村局移送的案件线索函,称漳州市芗城区某母婴用品店在某网络电商平台销售外包装上印有婴儿头像电热蚊香液。经立案调查,当事人通过网络电商平台共计销售印有婴儿头像的电热蚊香液35件,违反了《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卫生用药不得“标注适用于儿童、孕妇、过敏者等特殊人群的文字、符号、图等”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处罚情况
漳州市农业农村局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69.12元,并处人民币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指导意义
本案的依法查处,对规范卫生用农药标签标识、强化网络销售市场监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一是该案明确将电热蚊香液等卫生用农药纳入严格监管范畴,进一步规范卫生用农药生产经营秩序,筑牢群众健康防线。二是厘清网络经营场景下标签标识法律适用标准,纠正违规使用婴幼儿图案误导消费者行为,推动企业依法依规标注。三是压实电商平台与经营主体责任,推动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为全市查办网络农药违法案件提供了可复制、可借鉴的执法实践范例。
二、漳州高新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假兽药案

案情概要
2025年8月,漳州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开展日常检查时,在高新区漳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仓库现场查获“混合型饲料添加剂 杜仲叶提取物”产品。经立案查明,涉案产品适用范围和用途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兽药的定义,并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认定为经营假兽药。当事人经营涉案假兽药1件50袋,已销售16袋,货值450元,违法所得144元。

处罚情况
漳州市农业农村局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并参照《漳州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2025版),对当事人作出没收假兽药34袋和违法所得144元、处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罚款人民币900元的行政处罚。

指导意义
一是精准识别“伪饲料添加剂、实假兽药”的隐蔽违法情形,涉案产品标称“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但标注的清热、宣肺、化痰、止咳平喘等功效,明确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对兽药的定义。执法人员以产品实际功效为核心,结合中国兽药信息网批准文号核查结果,依法将其认定为假兽药,为基层执法中同类料药混同、跨界伪装案件的定性处置提供了清晰指引,契合农业农村部强化兽药全链条监管、严厉打击跨界违规行为的工作部署。二是严厉打击了未经批准生产经营假兽药的违法行为,通过扣押涉案产品、追缴违法所得形成强力震慑。同时以案释法,明确告知经营主体不得以饲料添加剂名义规避兽药监管,引导其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制度,切实压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助力净化兽药市场秩序、筑牢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防线,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三、漳州市芗城区黄某某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

案情概要
2025年1月9日,漳州市农业农村局接到案件线索反映,在芗城区石亭街道董坑社区发现一处生猪屠宰场所。经联合芗城区农业农村局、石亭街道对屠宰现场进行调查,查获待宰生猪10头,已宰生猪20头,屠宰刀具33把,S弯钩29个。漳州市农业农村局经依法立案查明,当事人黄某某在案发现场设有屠宰区、内脏清洗区、生猪待宰栏等,屠宰设施设备齐全,场所无办理《生猪定点屠宰证》。现场查获的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芗城区农业农村局认定为二元长大淘汰母猪及产品,委托第三方机构价格评估,该批涉案二元长大淘汰母猪及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8399元。

处罚情况
漳州市农业农村局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关闭生猪屠宰场所,并作出没收待宰及已宰二元长大淘汰母猪30头(4410千克)和屠宰刀具、S弯钩,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人民币483990元的行政处罚。

指导意义
生猪定点屠宰是国家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关键环节,私屠滥宰场所极易成为疫病的扩散源,严厉打击此类活动是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防线。本案依法查处是以法治手段保障食品安全的生动实践,通过以案释法,有效强化了“查处一个、震慑一片”的警示效果,有力地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为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本案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依法邀请芗城区农业农村局专家对涉案生猪和生猪产品进行认定,并委托第三方机构价格评估,确保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裁量适当,以规范办案彰显公平正义。
四、漳州市龙文区郑某某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农产品案

案情概要
2025年10月,漳州市农业农村局收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的《案件移送函》,称2024年9月29日,漳州市农业农村局移送给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的郑某某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农产品一案,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追究原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刑事责任,案件退回漳州市农业农村局处理。漳州市农业农村局经立案查明,2024年3月15日当事人采摘并销售不合格“辣椒”26公斤,经漳州市龙文区某某果蔬有限公司转售至漳州市某某学院食堂。抽样检验结果,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处罚情况
当事人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农产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漳州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3.6元、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

指导意义
本案是行刑衔接、反向衔接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领域的典型实践,案件经历了行政执法机关调查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因证据不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案件回送至行政机关处罚的全过程,坚持了“涉嫌犯罪必移送、不追刑责必追责”的原则,有效防止“不刑不罚”“以刑代罚”,彰显罚当其过的法治理念。案件明确表明,即使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农产品仍须承担行政责任,有力震慑违法主体,倒逼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同时,本案也为同类涉刑退回案件办理提供了可复制的做法,推动部门协同联动与全链条监管,切实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五、龙海区高某某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添加剂案

案情概要
2025年1月,龙海区农业农村局接到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线索,称经溯源调查来自龙海区浮宫镇后宝村种植户高某某销售的杨梅,检测出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龙海区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高某某在采摘涉案批次杨梅后使用脱氢乙酸钠溶液进行浸泡,累计销售杨梅192件(768千克),销售价格80元/件,违法所得15360元整,构成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处罚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漳州市龙海区农业农村局于2025年3月7日对高某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5360元、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罚没款。

指导意义
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新鲜水果中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一些不法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为了降低成本、增加口感、扩大销路,擅自在鲜果中添加脱氢乙酸钠、苯甲酸钠、山梨酸钾、糖精钠、三氯蔗糖等食品添加剂,对人民群众的健康造成了潜在危害。本案属于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案件。本案的处理震慑了违法使用添加剂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体现了对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高度负责,保障了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六、漳浦县陈某某销售含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案情概要
2025年8月,漳浦县农业农村局收到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称厦门市湖里区张某某食杂店经营的荔枝,经检测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涉案荔枝来自漳浦县赤土乡种植户陈某某。经漳浦县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2025年7月6日,当事人共采收并销售该批次荔枝245公斤,销售单价9.6元/公斤,违法所得2350元。当事人并曾于2024年10月23日因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被漳浦县农业农村局处罚。

处罚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并参照《漳州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漳浦县农业农村局责令陈某某停止生产经营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350元,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

指导意义
荔枝是漳浦县的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障荔枝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对全县的“稳粮保供”工作有独特的意义。本案是一起关于荔枝的农药残留超标案,当事人属再次违法,反映出部分农户在安全生产和法律责任意识方面仍存在薄弱环节。漳浦县农业农村局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同时,也将其作为一个关键的普法教育契机,有针对性地向农户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重点讲解吡唑醚菌酯、除虫脲等常用农药的规范使用知识,引导农户科学用药,实现执法惩戒与产业健康发展的统一。
七、东山县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案

案情概要
2025年3月31日,东山县农业农村局收到投诉举报信,称漳州市东山县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涉嫌在某网络电商平台销售拆包或分装饲料。经东山县农业农村局立案查明,当事人自2025年2月开始拆包、分装并在某电商平台销售了6单“旺食”牌鱼饲料,总销售金额为73.5元。另查明当事人仓库中存放已分装贴有标签“2020.02.08”、“海水鱼颗粒饲料”字样的饲料10瓶。其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的规定。

处罚情况
东山县农业农村局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已分装的鱼饲料产品10瓶200克和违法所得人民币73.5元、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

指导意义
本案是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拆包、分装销售的现象,把大包装饲料拆包后,用自封袋封装成小规格包装,再进行销售,虽然可以满足部分购买饲料量少的客户要求,但是违法拆包、分装饲料、饲料添加剂会加大产品储存过程中的外部污染风险,且散装或分装过程中采用的不合规包装材料也会对产品质量有潜在的安全风险,还会侵犯消费者对产品配料、理化指标、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相关信息的知情权。案件查处能够对拆包、分装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起到震慑作用,具有很强的教育意义。
八、平和县坂仔某农资经营部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案

案情概要
2024年11月,平和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开展农资质量执法抽检任务工作过程中,检测发现平和县坂仔某农资经营部销售的“钛瑞®含氨基酸水溶肥料”微量元素含量、铜(以Cu计)、锌(以Zn计)、钼(以Mo计)项目不符合NY 1429-2010标准要求。经平和县农业农村局立案查明,当事人共销售涉案批次肥料16瓶,销售单价12元/瓶,违法所得192元。

处罚情况
平和县农业农村局依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肥料的行为,并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92元、罚款人民币192元的行政处罚。

指导意义
肥料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是农业生产的根基,直接关乎农业生产安全与农民合法权益。此次行政处罚,不仅为当事人敲响法律警钟,更切实筑牢农资安全防线。同时,平和县农业农村局将本案查处情况函告涉案肥料生产厂家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深入开展案件溯源核查,对同批次不合格肥料实施全链条查处,以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实际行动,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九、长泰区郑某某违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案

案情概要
2024年11月,漳州市长泰区农业农村局接到区公安机关移交线索,称辖区居民郑某某种植疑似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经长泰区农业农村局立案查明,当事人2023年初以250元价格从龙海区隆教乡兴古村某村民处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金豆1株,未经省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罚。

处罚情况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无违法所得,漳州市长泰区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野生金豆1株的行政处罚。涉案金豆最终被移栽至适宜的自然环境中,实现了生态修复。

指导意义
本案是农业农村部门依法查处破坏野生植物资源行为的典型案例。一是行刑衔接顺畅,确保执法链条完整。公安机关发现线索后即时移交农业农村部门,体现了部门间协同办案的高效性。二是程序执行规范,夯实技术鉴定支撑。执法部门通过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对植物物种及其起源进行科学鉴定,全面固定违法证据,确保案件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三是惩教结合施策,彰显执法温度。案件处理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综合考虑违法情节、危害后果及当事人表现,做到了过罚相当。四是修复方式创新,提升生态治理效度。将依法没收的野生金豆移栽回归自然,实现了生态效益与教育意义的统一。此外,本案处理过程探索解决了基层执法中的涉案物品保管难题(通过协调公安机关暂存养护)和专业能力建设问题(通过党组会议专题研究提升全局认知),为同类案件办理积累了经验。
十、华安县石某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生猪案

案情概要
2025年3月,华安县农业农村局收到县公安局移交线索函,称华安县某畜牧有限公司负责人石某某出售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生猪。经华安县农业农村局立案查明,2024年1月至2024年11月期间,石某某共向中介陈某某出售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生猪400余头,货值金额784725元,有公安移送的材料予以佐证。

处罚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华安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56945元的行政处罚。

指导意义
食品安全一直是国家关注的焦点,猪肉作为我们不可或缺的食品之一,在居民“菜篮子”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位置,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命健康。而生猪私宰案件多呈现隐蔽性强、危害范围广的特征。行为人通常私设屠宰场,购入未经检疫的生猪进行屠宰,再通过商贩或自有渠道将无检验检疫证明的猪肉流向市场。本案线索来源于农业农村与公安部门共同查获的一起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案件,通过源头追溯,将销售未经检疫生猪的养殖户进行追责,有力地打击了私屠滥宰违法行为的嚣张气焰。并且探索了多部门协同作战的执法模式,形成“联合侦查-检验定性-行刑衔接”办案模式,为类似案件查处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同时,该案件提醒广大从业者要依法依规经营,不要抱有侥幸心理从事违法活动。也让公众更加了解农业农村部门在维护食品安全和行业秩序方面所做出的努力,增强了公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

END